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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祁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祁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祁政发〔2011〕73号

    关于印发《祁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祁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祁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乡(镇)人民政府、城区管委会、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和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通知、通报、行政处理决定、请示、批复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包括:
       (一)县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
       (三)城区管委会;
       (四)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五)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为“县级授权组织”)。临时设置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内设机构、部门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坚持适当、协调、精简、统一和效能;
       (三)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四)严格法定程序;
       (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涉及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
       县人民政府负责对县、乡(镇)人民政府、城区管委会、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县级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对乡(镇)人民政府、城区管委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依据对县政府的管理规定执行。
       垂直管理单位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政府及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全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 起 草
       
       第八条 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一个或几个部门组织起草;多部门起草的,应明确主办部门;必要时也可确定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牵头组织起草。
       部门及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组织起草;多机构起草的,应明确主办机构;必要时也可确定其内设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意见。
       涉及专业性强的重要行政事项,应当组织专家或专业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涉及重大复杂的行政事项,应当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并当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持。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协商一致。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要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协调性审查,未经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进入研究决定程序。
       第十四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由部门负责人签字或会签,提交本级政府办公室;办公室应当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必要性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按程序转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统一登记并审查。
       部门及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其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提交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并由负责人签字,形成送审稿后,报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统一登记并审查。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必要时,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需将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等报送制定机关。联合起草的,由主办部门报送。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原则从制定主体、制定权限、制定程序、文件内容、公文格式等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后,认为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求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认为不完全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求的,以书面形式提出要求修改的审查意见;认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制定权限、文件内容不合法,制定程序缺失,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得出台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通过审查后,提交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讨论通过,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编号。
       部门及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通过审查后,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编号。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统一编号后,交发文机关进入行文程序。
       
       第四章 公布与施行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出具规范性文件准予公布通知,由发文机关负责交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政府公告栏统一公布。
       当地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及时发布规范性文件出台的消息。
       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于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并注明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施行效果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也要在文末注明。
       
       第五章 备 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实行电子文档与书面文档共同报备的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城区管委会、县政府部门及授权组织将本单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于公布之日通过电子邮箱报县政府备案,并于15日内报送纸质文档。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二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二份。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和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县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六条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应当抄送县政府。
       
       第六章 清理与评估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采取定期清理与即时清理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清理一次。
       对暂行、试行、有效期已满,或现行上位法出现修改、废止、失效,或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或客观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或上级机关要求清理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中,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增加行政相对人负担,存在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废止。 
       对于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
       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2年。
       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失效日期。
       起草单位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程序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制定有效期。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并抄送制定机关法制机构。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执行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有异议的,可依照相关规定向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备案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认真研究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已经失效未及时清理仍在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由规范性文件管理机关责令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在15日之内纠正并上报结果;逾期不纠正不上报,要依法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规范性文件管理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机关不按规定报备规范性文件;
       (三)法制工作机构不履行审查职责;
       (四)制定机关对审查发现的错误不予纠正;
       (五)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县政府而不抄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县政府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施行。
       
       
       主题词:文秘工作 公文 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人大,政协。 
       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10月10印发
      


(发布时间:20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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