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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祁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和祁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祁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和祁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祁政办发〔2015〕21号 )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管委会、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直各单位:
    《祁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祁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3日
   
   
    祁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乡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推动爱国卫生活动经常化、社会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和《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晋中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与,控制和消除危害人体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社会综合卫生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工作。
    第三条  全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和责任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群众动手、社会参与、依法治理、科学指导、城乡联动、全面推进的方针。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管委会、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提高社会总体卫生水平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管委会、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成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和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配备和保障爱卫办开展工作所需的专兼职人员、办公条件和工作经费。
    第七条  县爱卫会由县委办、政府办、宣传部、政法委、发改局、经商粮局、农委、总工会、团委、妇联、人武部、文明办、监察局、教科局、公安局、财政局、住建局、环保局、交通局、水务局、林业局、卫计局、文化局、市监局、环卫局、城管办、规划局、园林局、文物旅游局、畜牧中心、粮储中心、疾控中心、电视台、市政公司、交警大队、卫生监督所、公路段、各乡镇政府(城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驻祁部队等单位组成。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管委会、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爱卫会由所属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各村(社区)等单位组成。
    第九条  全县各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部队、村委会(居委会)也要设立爱国卫生组织。
    第十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社会活动;
    (五)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爱卫办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上级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落实爱卫会部署的爱国卫生工作,处理爱卫会日常工作;
    (三)指导单位和个人参加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城区、经济开发区)、卫生村(社区)和卫生先进单位的创建工作等爱国卫生活动;
    (四)指导全社会成员参加杀灭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病媒生物活动以及农村无害化厕所改造工作;
    (五)按照爱卫会制定的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价工作;
    (六)承办县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政府目标责任管理、爱卫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和年度工作考核制。
    第十三条  县政府要开展创建卫生县城活动,完善爱国卫生组织体系,建立和落实爱国卫生管理长效机制;科学布局和不断完善县城集贸与餐饮市场、公共厕所、市政环卫、停车场等便民利民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卫生宣传教育、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公共场所卫生、除害防病、传染病防控、农村改水改厕等工作;组织全社会积极参与各项爱国卫生活动;对各责任单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管委会、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城区、经济开发区,卫生村(社区)、卫生居民楼院等活动,建立和落实爱国卫生管理长效机制;组织村委会(居委会)、单位、个人定期开展治理环境卫生、杀灭“四害”病媒生物防控等活动,改善饮水设施,改造无害化厕所,硬化绿化美化环境;对各责任单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环卫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管委会、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完善环境卫生组织体系,建立和落实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组织环卫专业队伍积极参与各项爱国卫生活动,改善城乡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住建、规划、园林、市政、环卫、城管、环保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加强管理,积极推进城镇化建设。
    第十七条  卫计、畜牧等部门和疾病控制、卫生监督、医疗机构等单位要紧密配合,联防联控,做好传染病防控工作。
    第十八条  宣传、卫计、文化、教科等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管委会、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中小学要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要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九条  公安交警、公路、交通、旅游等部门要采取措施,做好公路沿线、火车站、汽车站、旅游景点等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经商粮、市监、农业等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管委会、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采取综合措施,规范集贸市场管理和治理食品安全,定期开展杀灭“四害”活动,保障食品安全。
    第二十一条  其他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完成各自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全县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4月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制度,大力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面貌;
    (二)门前“三包”(包环境卫生、包秩序、包绿化)责任制和门内卫生达标制度;
    (三)每日班前卫生清扫、周末卫生日制度;
    (四)全民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清理门前及责任区域积雪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全县各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并达到下列卫生要求:
    (一)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环境整洁、美观,达到绿化、美化、亮化标准;
    (三)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和标志;
    (四)积极开展“门前三包”和“门内达标”活动,不得乱堆、乱放杂物、废弃物;
    (五)办公区干净整洁,无卫生死角、无积尘、无蜘蛛网;办公室物品摆放有序,窗明几净,重点部位场所要有防鼠防蝇措施;
    (六)厕所清洁卫生,无尿垢、尿碱和臭味,池底见本色,粪便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八)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生产的有毒、有害废弃物,须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全县公民要义务参加各类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纸屑等废弃物、不乱写乱画、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停乱放车辆。   
    第二十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各类学校的授课、阅读、实验和计算机机房等教学场所及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会议厅(室);
    (五)影剧院、歌舞娱乐厅、网吧、棋牌室、游艺厅(室);
    (六)室内体育训练、比赛、经营的场所;
    (七)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超市、书店的营业场所;
    (八)图书馆、档案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和文化馆的展示厅;
    (九)车站、侯车(机)室、公共汽车;
    (十)县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六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专(兼)人员负责监督管理,并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吸烟器具。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
    第二十七条  宣传媒体不得发布烟草广告,户外不得设置烟草广告,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县爱卫会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各乡镇(城区、经济开发区)爱卫会和有关单位设立爱国卫生检查员,承担本区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制止和有权举报违反爱国卫生政策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人民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条  县政府和各乡镇政府(城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十一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因爱国卫生工作质量下降,不能起示范带头作用的,应当对其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黄牌警告。仍不改正的,由授予荣誉表彰的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一)不执行爱国卫生制度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杀灭“四害”的;
    (三)卫生状况达不到有关规定标准的;
    (四)公共场所与单位禁烟制度落实不力的。
    第三十三条  爱国卫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建议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祁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有效预防病媒生物传播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全国爱卫会、卫生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和《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晋中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晋中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传播给人的老鼠、蟑螂、蚊子、苍蝇(以下简称“四害”)以及上级爱卫会规定的其他病媒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以下简称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工作。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病媒生物防制活动,防制病媒生物,消除孳生条件。
    第四条  病媒生物防制坚持政府组织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专业队伍与依靠群众相结合、集中统一与日常消杀相结合、环境治理和药物消杀相结合的方针。
   
    第二章  职责与任务
   
    第五条  县政府制定全县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规划,动员全社会参与病媒生物防制活动,保障病媒生物防制、监测等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七条  县爱卫会负责安排全县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八条  县爱卫办负责拟定全县病媒生物防制的具体目标和要求,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对病媒生物防制进行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九条  县爱卫会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大力宣传爱国卫生政策法规,动员广大群众参与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加强对本部门、本区域病媒生物防制的监督管理。
    (一)卫计局负责指导全县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对各类医疗机构、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进行监督管理;
    (二)疾控中心负责制定全县病媒生物防制技术方案,开展病媒生物防制专业培训、技术指导、密度监测、抗药性测定、防制药械应用效果评估等工作,并及时将密度监测结果等情况报告县爱卫会;
    (三)规划局负责将治理蚊蝇孳生地等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纳入规划要素,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要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施工单位对房屋拆迁、工程建设工地要采取病媒生物消杀措施;
    (四)住建局、市政公司、园林局、环卫局负责对建设工地、市政道路、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窨井、下水道、环卫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防制进行监督管理;
        (五)农委负责杀鼠剂经营的监督管理,对农田的病媒生物防制进行监督管理;
        (六)市监局负责对餐饮服务单位、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集贸市场、食品流通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进行监督管理;
    (七)教科局负责对学校、幼儿园的病媒生物防制进行监督管理;
    (八)交通局负责对公共交通运营单位的病媒生物防制进行监督管理;
    (九)林业局负责对森林的病媒生物防制进行监督管理;
        (十)水务局负责对集中供水单位和河道堤防、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防制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经商粮局、粮储中心负责对粮库、粮店等加工企业、经营门店的病媒生物防制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各乡镇(城区、经济开发区)负责制定本地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规划,落实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经费;及时排除积水,并对低凹地积水、河道采取防护、消杀措施,预防蚊幼孳生,蚊幼和蛹的检出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实施无害化厕所改造、粪便处理等工作,全面开展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彻底清除孳生地;
        (十三)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病媒生物防制坚持属地管理与行业监督相结合原则,在实行属地网格化管理的前提下,实行单位责任制。
    (一)非住宅房屋及其附属用地、地下设施,其使用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单位;
    (二)住宅房屋的公共楼道、楼间空地、地下设施、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等环境,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物业管理单位为责任单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其所在村(社区)为责任单位;
    (三)集贸市场,其主办或主管单位为责任单位; 
    (四)建筑工地,其施工单位为责任单位;停建工地,其建设单位为责任单位;
    (五)道路、人防工程、公共地下设施、公园、广场绿地、河道,其管理养护单位为责任单位;
    (六)铁路、公路界定的范围,其管理单位为责任单位;
    (七)其他空地、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有主管单位的,由主管单位负责;无主管单位的,由所在乡镇(城区、经济开发区)按照属地管辖责任确定。有使用人的,使用人为责任主体;没有使用人的,由乡镇(城区、经济开发区)依据管辖责任确定责任主体。
        第十一条  医院、宾馆、火车站、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副产品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责任单位要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防制工作,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
   
    第三章    标准与措施
   
    第十二条  病媒生物防制的方法、标准、监测和考核评价方法参照全国爱卫会《灭鼠、蚊、蝇、蟑螂标准》和《灭鼠、蚊、蝇、蟑螂考核鉴定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集中灭杀。全县每年春秋两季组织开展灭鼠活动,夏秋两季组织开展灭蚊、灭蝇、灭蟑活动。
    (二)环境防治。充分发动群众,大力开展室内外环境卫生整治活动,彻底清除垃圾、积水,填平坑洼,治理“四害”孳生场所。清除鼠洞、鼠咬痕、鼠粪等鼠迹。粮油、食品、饮食服务、公共场所等特殊行业,要完善防制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
    (三)物理防治。可用鼠笼、鼠夹等器械以及粘、诱、捕、打、烫等方法捕杀病媒生物。
    (四)化学防治。用国家规定的杀虫(灭鼠)药剂,通过滞留、喷洒等方式杀灭病媒生物;实行统一组织、统一购置药饵、统一投药时间,保证投药的饱和率、覆盖率和到位率。
    第十四条  开展病媒生物防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并应采取安全措施,严防误食中毒或误伤事件的发生,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禁止使用违禁药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禁用的病媒生物防制药物和器械。
    第十五条  科研、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等单位和屠宰、养殖等场所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机构与服务
   
    第十六条  按照有关规定与要求,单位、团体和个人可以申请成立社会性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服务。
    第十七条  县爱卫办要做好全县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的调查摸底、信息收集、民意征集、服务质量监督等工作,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社会性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保证服务质量,建立服务档案,加强行业自律,接受疾控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各乡镇(城区、经济开发区)及辖区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村委会(居委会)可以根据病媒生物防制技术要求自行采取规范措施进行防制,也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防制或检测病媒生物密度。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病媒生物防制技术、方法和药械。鼓励重点行业、重点部位由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实行专业防治。
    第二十一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可以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确保病媒生物防制质量、服务质量达到规范要求。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部队、村委会(居委会)及个人要积极配合病媒生物防制与监测工作,不得遮挡、隐匿、损毁和擅自移动监测器具。
   
    第五章   管理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病媒生物防制措施落实不力或未采取措施,导致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的单位、居民,由各乡镇(城区、经济开发区)爱卫办或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因使用病媒生物防制药物发生药物中毒、污染事故的,应及时做好处置工作,必要时及时启动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程序进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病媒生物超标导致传染病流行或暴发时,县政府及县爱卫会要采取相应的应急方案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爱卫办可以聘任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监督员由具备相应病媒生物防制经验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具体职责如下:
    (一)依据本办法对全县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病媒生物防制知识,指导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三)检查、督促全县各单位、居民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四)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病媒生物防制落实不到位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防制档案,做到连续、系统、专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一)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效果突出的;
    (三)在病媒生物防制科研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四害”孳生、密度超标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病媒生物防制药物;
    (三)垃圾箱(站、池、桶)、厕所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四害”大量孳生的。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县爱卫会要督促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权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部门应保护检举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                         
    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3日印发


(发布时间:2015-7-21、修改时间:2015-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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